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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125号
申请人:梁**,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200*********,住址广西桂平市麻垌镇*******,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爱国,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向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0日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物流查询记录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告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武冈市芳姐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武冈豆干(香辣味)”标签问题,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7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5封《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5封《投诉举报函》均为格式化文本,投诉举报内容、请求都相同,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同日以书面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举报处置结果不予以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签收。被申请人分别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投诉进行了受理告知和回复、对其举报进行了核查和反馈。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投诉举报人的4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购买了武冈市芳姐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武冈豆干(香辣味)”。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武冈市芳姐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武冈豆干(香辣味)”标签问题,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和奖励。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并于同日寄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举报处置结果不予以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物流查询记录、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对于其中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履行期限,最长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三十五个工作日,即至2024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可知,本案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六十日,至2024年10月20日。然申请人寄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11月7日,已超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冈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