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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115号
申请人:禹**,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20**********,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李*叶(系禹**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禹*峰(系禹**爷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619**********,住址湖南省武冈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武冈市公安局
地 址:武冈市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礼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棋,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2024年8月23日晚上,被申请人以继续深挖案件为由专程到申请人家中补充收集和索要申请人用微信支付账户“跑分”洗钱相关记录。严重违反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并证明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缺少申请人用微信支付账户“跑分”洗钱相关记录这一关键性证据。
2.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等方面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本案的询问查证和行政处罚前告知阶段,申请人、申请人的监护人等先后当场或通过电话向办案人员提出申请人符合法定应当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情形的若干事实和理由,但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
3.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但没有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没有履行听证告知义务,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
4.被申请人在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本案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更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未载明“指定的银行”是哪一家,办案人员也没有告知,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且实际情况是,办案人员向到场的申请人的爷爷提出立即将一万元罚款和已从申请人手机微信账户被转移的1500元一次性全部缴清的要求。8月12日,申请人的爷爷通过二维码付款将8000元、现金方式将3500元付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该行为违反了罚缴分离制度。
5.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但未向申请人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截至申请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仍未向申请人出具专用票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既难以为申请人申请法律救济提供事实依据,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6.被申请人对涉案资金的处理涉嫌违法。他人用申请人手机微信账户收款10184元,在将10184元从申请人手机微信账户转移出时被被申请人当场抓获,其中1500元已被转移,剩下的8684元经办案人员要求,通过申请人扫二维码(收款码)付款的方式,转入办案人员个人微信账户。上述内容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此外,申请人也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收缴物品清单,以及对案涉资金处理的其他法律文书。
7.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重。申请人系未成年在校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申请人系受他人教唆、诱骗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认定的违法所得也只有400元(系被申请人主观推定,没有证据证实、亦未实际取得),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将已被转移的1500元涉案资金退缴到位),同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10184元涉案资金全部归位没有造成资金损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但从最后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被申请人所属办案人员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8月11日,刘*翀介绍申请人给肖*和张*刚,申请人用自己的手机微信帮助他人“跑分”洗钱10184元,刘*翀和申请人从中得8%的返利,被被申请人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辩解,同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公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该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后,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和决定、执行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壹万圆整。
3.申请人自称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继续补充和收集证据。实际是,被申请人在侦办该“跑分”案件的“上线”犯罪团伙,所取得的证据不会作为该案处罚的依据,也不会入卷。
4.申请人自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事实上,从对申请人的询问到对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的监护人都在场,全过程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5.申请人自称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听证告知义务。事实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了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要求听证。
6.申请人自称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未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对涉案资金的处理涉嫌违法。事实上,被申请人未当场收缴罚款,处罚决定之后即2024年8月15日,出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上盖有相关印章及票据代码、号码等要素,该一般缴款书上载明的10184.61元,即申请人自称的已转移的1500元和未转移的8684元的涉案赃款,已被依法收缴。
7.申请人自称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综合全案案情,对申请人处罚款一万元,裁量合理,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肖*、张*刚、刘*翀、禹**、谢*武、彭*涛、肖*平)、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头)执通字[2024]050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肖*)、武公(头)缴[2024]0934号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肖*)、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头)执通字[2024]050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张*刚)、武公(头)缴[2024]0933号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张*刚)、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刘*翀)、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头)缴[2024]0932号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禹**)、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头)缴[2024]0937号追缴物品清单(谢*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谢*武)、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头)缴[2024]0936号追缴物品清单、武公(头)缴[2024]0936号追缴物品清单(彭*涛)、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彭*涛)、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翀、禹**、肖*、张*刚、彭*涛、谢*武、肖*平、潘江美)、询问笔录(刘*翀、禹**、肖*、张*刚、彭*涛、谢*武、肖*平、潘江美)、提取笔录(禹**)及提取的证据、提取笔录(谢*武)及提取的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禹**、刘*翀、张*刚等7人)、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097号传唤证、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098号传唤证、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099号传唤证、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100号传唤证、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101号传唤证、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102号传唤证、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103号传唤证等证据和材料。
申请人阅卷后提出的书面意见:1.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未实际获利,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支撑。被申请人仅掌握申请人手机支付账户接收资金相关证据、直接排除转移资金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证据不充分。刘*翀的陈述严重失实,故意作伪证,违反证据的真实性。潘江美的身份是证人或是同案人,申请人不得而知。对到案经过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存疑。
2.该案程序严重违法、裁量明显不当、处罚畸轻畸重。首先程序方面,对申请人先收缴罚款后作出处罚告知,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仅有申请人签名,没有监护人签名,侵犯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非公安部规范文书样式,处罚前告知部分及听证告知部分合二为一,且“我不要求听证”内容采取格式化文本,未由申请人亲笔填写;就算申请人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也应等满告知听证权利后法定五日申请听证的期限。其次处罚方面,有证据可证实潘江美存在违法行为,但没有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对潘江美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处罚畸轻畸重;对比被申请人给同案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从违法年龄、次数、性质、情节、后果、受到经济处罚数额等情况,申请人受到的处罚是不合理、不公正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但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等法律法规。
3.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被申请人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的监护人均没有到场。
4.被申请人称并未当场收缴罚款且出具了法定专用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024年8月15日银行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证实了被申请人实施了当场收缴罚款。
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主体不适格,询问笔录弄虚作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全程只有警务辅助人员陈*武在场,询问笔录上却为艾文璋、陈玲的签字,二人签名为事后补签。且据申请人回忆,询问的内容与纸质询问笔录也不完全相同。
6.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时存在明显诱供。“你和刘*翀、肖*是如何联系跑分这件事的”这一提问明显是设套式,带有主观倾向性,属于典型的采取引诱等非法手段询问。
7.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查证严重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传唤证上申请人到达时间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接报时间之前;申请人并未收到过传唤证,未签传唤证上的离开时间;申请人接受询问查证的时间实际上超过8小时,被申请人严重超期限询问查证。
8.被申请人对已从申请人手机支付账户转出的1500元资金的认定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1500元为转出资金,并非申请人违法所得,并非对申请人的追缴对象,应当向这1500元的实际控制人追缴。
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爷爷收缴罚款违法。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没有缴纳罚款的能力,没有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缴纳罚款的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执法机关可以向其监护人收缴。
10.被申请人追缴和收缴物品标准不确定、不一致、甚至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8000元微信转账截图、300元支付宝转账截图、8384.61元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和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份以来,肖*伙同张*刚为“跑分”洗钱人员提供帮助,每天吸收不同的人员进行“跑分”洗钱。经刘*翀介绍,申请人认识了肖*,2024年8月11日早上8时许,申请人经刘*翀通知,与刘*翀一同到爱度创想酒店706房,肖*用申请人手机微信“跑分”洗钱10184.61元,其中已转出1500元。刘*翀与肖*事先约定,肖*给介绍人刘*翀8%的提成,事后刘*翀与申请人单独结算。申请人、肖*、张*刚等一行人正在“跑分”洗钱时,被被申请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24年8月11日11时30分,申请人被带至被申请人处,8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个人信息、洗钱等支持或者帮助,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万元整,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本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收缴申请人10184.61元涉案金额,8月15日,被申请人下属迎春亭派出所将申请人收缴款10184.61元及罚款10000元缴付武冈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三张转账截图,一张为2024年8月11日23时36分22秒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给名为“LC”的微信账户8384.61元,2024年8月11日23时39分25秒通过扫收钱码付款给名为“LC刘成”的支付宝账户300元,2024年8月12日0时24分58秒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给名为“LC”的微信账户8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肖*)、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刚)、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翀)、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禹**)、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头)缴[2024]0932号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禹**)、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翀)、对刘*翀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禹**)、对禹**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肖*)、对肖*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刚)、对张*刚的询问笔录、提取笔录(禹**)及提取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禹**、刘*翀、张*刚等7人)、武公(头)行传字[2024]第0102号传唤证、8000元微信转账截图、300元支付宝转账截图、8384.61元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本案中,申请人明知肖*使用手机微信“跑分”洗钱,仍将自己手机微信提供给肖*使用,为其“跑分”洗钱提供帮助,肖*使用申请人微信账号洗钱10184.61元,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虽有申请人的爷爷签名,但对申请人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仅有申请人一人签名,且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人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申请人的监护人在场,处罚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听证告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重大,申请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为其对于听证权利并无正确认识,本案被申请人在将对申请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之前提下仅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存在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罚款的执行及公安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根据微信转账截图可知,申请人一方向被申请人民警提交罚款的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0点24分58秒,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处罚告知的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5时8分,处罚时间为8月12日5时22分,故被申请人收缴罚款时间在处罚告知之前,且本案也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被申请人民警在当场收缴罚款后也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申请人为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中,未对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考虑,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裁量有误。
被申请人所作武公(头)缴[2024]0932号收缴物品清单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物品持有人(申请人)的10184.61元予以收缴,然被申请人查获时申请人微信账户中仅有余额8684.61元,已转移出1500元“跑分”资金,申请人已并非此1500元的“物品持有人”,被申请人收缴申请人10184.61元金额不当。根据行政复议“一行为一复议”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收缴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独立的救济方式,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收缴物品清单上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故申请人对收缴行为不服应当另行提起复议或诉讼。
申请人提出的“并将被申请人所属办案人员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的复议请求非本机关行政复议审理职责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武冈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4]第09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冈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