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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128号
申请人:邓*明,男,汉族,19**年**月生,身份证号码43262319**********,住址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武冈市公安局
地 址:武冈市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礼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棋,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邓*聪,男,汉族,19**年**月生,身份证号码43262319**********,住址武冈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现场接收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早上8点左右,因土地纠纷,与邓*聪发生冲突,双方先是发生言语冲突,后升级为肢体冲突,邓*聪先用拳头朝申请人头部打了一下,申请人被迫采取自卫措施,但仍被邓*聪打倒地上,情急之下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轻微地打了邓*聪头部2下,是出于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被打倒地上与拿起砖头的行为是连贯的,应属于正当防卫,并非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两个人互相推搡,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身体,后邓*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邓*聪2下”事实,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不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对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国家赔偿。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邓*明与邓*聪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先是发生言语冲突,后升级为肢体冲突,邓*聪用拳头打了邓*明头部一下,接着两个人开始互相推搡,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身体部位,后邓*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邓*聪的头部2下。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报警记录、调解记录、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
2.该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后,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和决定、执行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邓*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圆;对邓*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圆,因邓*聪年满七十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3.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相互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当事人系亲兄弟,双方因土地纠纷,由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即相互斗殴,互殴过程又分为几个阶段,每个阶段又有相关证人介入(劝架),故申请人自称的“出于自我保护,被打倒地上与拿起砖头的行为是连贯的”是不成立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3号武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及证据材料、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邓*明及邓*聪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邓*明及邓*聪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明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4份、调解笔录、提取笔录、邓*聪的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邓*明伤势照片、邓*明及邓*聪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和材料。
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向本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武冈市人民医院2024年11月27日疾病诊断书一份,该份疾病诊断书记录的住院日期为2024年10月30日,出院日期2024年11月27日,诊断邓*聪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部)、脑挫伤、头皮血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颈椎病。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邓*明与第三人邓*聪因土地纠纷引发言语冲突,后升级为互相推搡殴打,其间申请人用砖头打了第三人的头部,冲突造成申请人面部、眼部以及第三人头部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伤情。被申请人接报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现场人员夏顺生、刘细菊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24年10月28日进行行政案件立案,并开展了相关调查。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调解成功。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拟对他们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他们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第三人已年满70周岁,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对申请人作出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于当日送武冈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邓*明及邓*聪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邓*明及邓*聪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明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4份、调解笔录、提取笔录、邓*聪的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邓*明伤势照片、邓*明及邓*聪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监控视频、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争议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双方均殴打了对方并导致对方受到伤害,有对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夏顺生、刘细菊的证人证言,及申请人的伤情照片、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出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3号、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决定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从被申请人民警于2024年10月26日对申请人询问时申请人的陈述可知,冲突过程中,申请人两度从地上捡了砖头,第一次在其女儿的阻拦下扔掉,后一次用砖头打了第三人的头部。由此可以看出在冲突过程中申请人一直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充分、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4]第1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冈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