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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123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123号)
索引号: 4305810010/2024-00924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0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12-09 有效期: 长期

武冈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123号

申请人苏**男,汉族,20****,身份证号码43038220**********,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爱国,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2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日接收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2.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宜的法定职责,《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19条、21条、35条之规定以及《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对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问题明确,委托他人加工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条码,且如需委托加工厂家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委托方厂名厂址以及被委托方厂名厂址,案涉产品违法行为众多,单是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就无单一的责令整改的适用,应当处于3万元以下处罚,该违法行为不在轻微违法和免责清单中,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作出行政处罚,或可减轻处罚,且被申请人说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自查已经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申请人10月28日扫描该条码仍然显示的是武冈市华联肖记食品厂而非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卤豆腐”外包装图片、物流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封封面、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邮寄信封封面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举报人武冈市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市场主体,提供了案涉产品是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武冈市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武冈华联肖记卤菜店签订了生产协议书,被举报产品上的条码信息为武冈市华联肖记食品厂,条码信息上的公司已于2014年7月注销,而武冈华联肖记卤菜店于2023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系操作失误没有及时把条码信息更换过来,后经自查,被举报人现已将被举报产品条码上的信息更换为武冈市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以立案。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根据该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10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改版后的新包装袋以及条码信息、条形码合作协议书、短信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审理查明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在娄底市娄星区春元便利店中购买了一包武冈市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豆腐”,10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武冈市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但扫描包装外的条形码显示为武冈市华联肖记食品厂,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12日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投诉受理告知书,告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进行了核查。10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武冈市华联肖记食品厂已于2014年7月注销。案涉产品“卤豆腐”外包装条码信息扫描结果已变更为“武冈市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邮件跟踪记录告知受理投诉短信截屏、现场检查笔录、改版后的新包装袋以及条码信息、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2024年10月15日武冈市美人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后,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之规定,本案被举报人使用已经注销的武冈市华联肖记食品厂的条码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然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可知,只要产品为合格产品,商品条码的对错不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已经改正,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2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冈市人民政府     

20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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