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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112号
申请人:黄*,男,汉族,19**年**月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住址湖南省汨罗市范家园镇***********,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爱国,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8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接收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未依法全面履职,未查清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制作费用、违法所得、违法时长。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责令限期重新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交易记录、商品宣传页面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举报人武冈向云药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市场主体,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中未发现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武冈向云医疗器械专营店有被投诉举报产品(艾草叮叮.植物精油贴)在售,经调取后台记录,被投诉举报产品于2024年7月16日上架销售,2024年8月2日销售1单,2024年8月4日已停止宣传并进行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8月26日对申请人投诉的内容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9月3日以书面方式邮寄给被答复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一并答复。对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销售平台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图片、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的向云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艾草叮叮植物精油贴”1件,支付价款11.52元。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武冈向云药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向云医疗器械专营店销售的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号,在店铺广告页面宣传有防蚊驱蚊效果,涉嫌虚假宣传,店铺的广告页面还存在防过敏夸大宣传、贬低其他同类型产品的虚假广告,请求被申请人“退赔费用,查处,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网店页面,并调取了案涉产品的销售后台数据,显示案涉产品于2024年7月16日上架,仅8月2日销售1件,被举报人于8月4日就将该系列产品全部下架。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同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武市监终调〔2024〕第19-17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根据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作出武市监不立〔2024〕第18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反映的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号应向农业部门反映,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将投诉受理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5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交易记录、商品宣传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销售平台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图片、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该材料中既有投诉,又包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8月28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当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即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9月3日将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人所反映的销售的产品没有农药登记证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农业部门反映符合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仅销售1件,且系初次违法为由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8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冈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