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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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1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2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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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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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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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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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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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邵阳市下放 |
6 |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 |
行政 许可 |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邵阳市下放 |
7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邵阳市下放 |
8 |
权限内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审批 |
行政 许可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件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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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 |
销售的畜禽水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1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2 |
销售的畜禽水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 |
冒用、伪造、转让、转借畜禽水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 |
养殖业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 |
销售的畜禽水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7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8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9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0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1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2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3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4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5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6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7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8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29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0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1 |
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2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3 |
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6 |
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业部发布)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7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39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0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1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2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不再符合生鲜乳收购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3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4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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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5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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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6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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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7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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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8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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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49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及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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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实验室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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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1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注: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中央编办有关文件,商务部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包括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配套规章、规范;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负责行业统计;负责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等活动。按职责调整划分屠宰主管部门已调整为农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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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2 |
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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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3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4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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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5 |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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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6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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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7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货主以外承运人不凭动物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8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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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59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反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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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0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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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1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2 |
违反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违反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违反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违反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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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3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
行政 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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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4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5 |
对拒绝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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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6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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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7 |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师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执业兽医师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8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69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
行政 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0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1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2 |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3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4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5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6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7 |
定制企业违反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 |
行政 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8 |
违反养殖档案管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79 |
违反畜禽标识管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0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1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2 |
使用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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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3 |
违法销售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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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4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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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5 |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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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6 |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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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7 |
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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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8 |
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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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89 |
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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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0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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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破坏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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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地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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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3 |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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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4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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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5 |
对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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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6 |
对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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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7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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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8 |
对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99 |
对实验室未按要求进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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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0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被感染未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1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2 |
对非法保藏或者提供(毒)种等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3 |
对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4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5 |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违规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6 |
违反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7 |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8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09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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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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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定点屠宰(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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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进出流向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按规定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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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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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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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水产品 |
行政 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14 |
强制拆解应报废的渔船 |
行政 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15 |
对动物疫情处理(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16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17 |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18 |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
行政 强制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19 |
对疫情报告、处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20 |
查封或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证据和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 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21 |
查封生猪屠宰活动场所、设施,扣押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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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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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检疫费用征收 |
行政 征收 |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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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
行政 给付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3条 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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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
行政 给付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4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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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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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杀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 |
行政 给付 |
《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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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动物疫情的认定 |
行政 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27 |
动物疫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解除的认定 |
行政 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28 |
对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的行政确认 |
行政 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29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奖励 |
行政 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0 |
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贡献突出的奖励 |
行政 奖励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1 |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成绩显著的奖励 |
行政 奖励 |
1.《渔业法》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2.《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2 |
渔业无线电管理有重大贡献的奖励 |
行政 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3 |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 奖励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4 |
对执业兽医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 奖励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5 |
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6 |
对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要素的抽样检测 |
行政 检查 |
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2.《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3.《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7 |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检查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膛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监督检查。《湖南渔业条例》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8 |
对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9年第20号)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39 |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检查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0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
行政 检查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1 |
捕捞渔业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2 |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保护 |
行政 检查 |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六条 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3 |
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4 |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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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5 |
渔业行业监督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2.《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7号)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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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6 |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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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7 |
兽药监督 |
行政 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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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8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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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49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监督 |
行政 检查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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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0 |
生鲜乳管理监督 |
行政 检查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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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1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五条 (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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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2 |
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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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3 |
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 |
行政 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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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4 |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 |
行政 检查 |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3号)第三条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2.《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其办事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日常工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水利、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血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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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5 |
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处理进行监督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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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6 |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监管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7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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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8 |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的监督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59 |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三条本法所称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特种经济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5.《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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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0 |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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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检疫,进行监督抽查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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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2 |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 |
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02年12号)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3 |
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
其他行政权力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4 |
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5 |
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证除《捕捉证》、《运输证》外其他证件的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四十六条 (二)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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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6 |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中试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育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新品种、配套系暂定名;(二)新品种、配套系特征、特性;(三)拟进行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等。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明确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7 |
委托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8 |
对待宰动物疑似染疫进行隔离观察 |
其他行政权力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
169 |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武冈市畜牧水产局 |
保留 |
省农委实行市县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