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职责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组织监督检查,建立“一岗双责”,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
起草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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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煤矿安全制度和规划,并督促指导产煤乡镇政府及煤矿制定煤矿安全规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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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方面的行政应诉工作 、信访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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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和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监督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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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煤炭行政许可,编制本辖区内煤矿安全发展规划,参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 |
编制煤矿安全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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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煤矿企业进行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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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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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开采技术改造指导、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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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负责煤矿的安全监管,煤矿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对煤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煤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督促煤矿严格按安全规程生产,参与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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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管理权限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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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落实隐患排查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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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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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落实防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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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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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开展煤炭行政执法,负责本辖区合法保留煤矿的安全专项整治,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
开展煤矿安全整治、打非治违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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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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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 责 分 工 |
相关依据 |
案例 |
1 |
开办煤矿企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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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煤炭局 |
开办煤矿企业,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权限内审查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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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 |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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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煤矿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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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煤炭局 |
承担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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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 |
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
三、事中事后监督制度
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市辖区内合法保留的煤矿企业依法监督,日常监管检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进行专项督查和重点执法。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及《煤矿安全规程》等行业标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管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企业实施日常监管检查。
(二)安全生产大检查。牵头组织针对所有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专项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
(四)专项督查。在市政府领导下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
(五)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执法程序和措施
现场检查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煤矿企业井上、下实施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明察暗访、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形式组织开展。监管检查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开展。
1.检查人员制定检查预案,明确检查组人员分组安排、检查主要内容等情况;
2.每次检查至少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检查对象出示有效证件,经检查对象确认;
3.按照检查预案对煤矿进行检查;
4.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由受检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并反馈给企业;
5.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
6.将检查情况及文书整理归档;
7.跟踪督促,根据整改落实情况,进一步提出意见要求。
五、监督检查处理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四)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超层越界开采的;
(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八)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九)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二)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吊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四、服务事项
服务事项 |
主 要 内 容 |
承办机构 |
电 话 |
煤炭生产技术 |
推进煤矿安全科技进步,促进正规开采。 |
行业管理股 |
0739-4255572 |
煤矿应急救援 |
参与煤矿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宣传教育和预案演练。 |
安监大队 |
0739-4255572 |
煤矿违法受理 |
接受公民、群众向煤炭局反映煤矿企业违法违规生产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等投诉请求。 |
法规股 |
0739-42257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