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职责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承担牵头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承担镇、乡、村庄规划实施。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和利用;指导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指导全市城乡规划执法和监察工作;指导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监督城乡规划实施;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市建制镇、集镇、村镇、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
负责市区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
增加。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6号);2.《湖南省城市规划审查技术规则》(湘建[2000]规字第102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5项为“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其中设市城市建设用地与人口规模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查中一并进行审查,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已下放市州政府,仅保留县城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
负责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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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调整的规划方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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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和城市雕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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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审核及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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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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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相关政策的拟订及监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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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协调全市建制镇、集镇、村镇、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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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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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邵阳市及本市关于建设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负责建设行业法律法规的咨询、清理和汇编工作;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法制教育宣传培训工作;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依法查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
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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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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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建设行业法律法规的咨询、清理和汇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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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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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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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并维护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举报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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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投诉举报,依法组织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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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改革措施、管理规章并监督实施;指导和监督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指导城市道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监督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水、节水、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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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改革措施、管理规章并监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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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编制和综合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与维护项目的审批,城市基础设施与维护项目设计方案审查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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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监督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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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城市桥梁管理养护、安全维护及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工作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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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城市道路、桥梁、照明、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和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城建监察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和城市雕塑;拟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定额标准;负责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及自来水等企业的资质审查与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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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公园和城市湿地公园初审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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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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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城市公园、动物园和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指导;负责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送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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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占用城市绿地的送审,负责公共绿地的送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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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城市绿线划定公布和管制情况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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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市区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情况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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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城镇污水及道路挖掘修复等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组织拟订统筹城市公用附加费的年度安排方案 |
湘建(1995)计字第2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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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城市照明节能技术应用,组织开展节能改造示范引导项目评审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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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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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对违反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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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改革措施、管理规章并监督实施;指导和监督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指导城市道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 园林绿化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监督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水、节水、供气、城市道路、桥梁、照明、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和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城建监察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和城市雕塑;拟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定额标准;负责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及自来水等企业的资质审查与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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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相关协会开展服务星级评价、岗位培训和规范行业自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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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相关协会开展岗位培训,规范行业自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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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监督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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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城市道路、供水、节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燃气、园林绿化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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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供水、节水、供气、城市道路桥梁、照明、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和应急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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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组织开展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管理目标、建设任务、服务等级、实施效能等考评督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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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完善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服务价格形成和调整补偿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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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城市城建监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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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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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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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城市雕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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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定额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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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改革措施、管理规章并监督实施;指导和监督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指导城市道路、供水、节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监督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水、节水、供气、城市道路、桥梁、照明、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和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城建监察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和城市雕塑;拟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定额标准;负责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及自来水等企业的资质审查与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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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园林绿化、自来水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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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城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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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企业的设立及资质审查与报批;开展燃气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情况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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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园林城市、县城、城镇创建初评推荐和湖南省、邵阳市园林城市(县城)的创建推荐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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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推荐和湖南省节水型城市创建的推荐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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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管理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平台的建设,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染物减排工作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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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异地绿化建设费、排污费、照明设施电力附加费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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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拟订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拟订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住宅产业化、住宅建设的规章制度、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房地产专业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管理 |
拟订全市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及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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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房地产业统计工作,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行业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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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并完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建设,加强日常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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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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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房地产开发领域信访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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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房地产开发协会开展岗位培训,规范行业自律;开展房地产企业年检和信用信息评价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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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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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研究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发展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发展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编制、审定和推广;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指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勘察设计工作;监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管、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勘察设计专业执业资格注册管理;负责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监督管理;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资格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参与工程承包 |
研究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发展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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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发展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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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编制、审定和推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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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超限高层建筑、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抗震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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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勘察设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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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管、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工作,承担全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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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管、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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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勘察设计行业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及教育培训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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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评价专家库建立及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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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勘察设计企业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和教育培训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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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资格监督管理及教育培训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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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协调勘察设计咨询业企业参与工程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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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提出建筑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及相关办法;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的行业发展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建筑安全生产、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合同管理、建设项目工程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指导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工程定额和造价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等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执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建筑制品企业等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指导建设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检验检测等单位的资质资格管理及有关执业资格注册管理;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组织、参与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和执法监察;组织、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处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
提出建筑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及相关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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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的行业发展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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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建筑安全生产、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合同管理、建设项目工程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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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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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并监督管理全市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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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全市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建设监理、检验检测、竣工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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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工程定额和造价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等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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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建筑制品企业等单位设立及更名工作,负责以上企业及人员的资质资格审查及报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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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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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建设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检验检测等单位的资质资格管理及有关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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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统筹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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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并监督管理全市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和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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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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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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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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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全市建筑业各类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应执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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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全市建筑业行业统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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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市外建筑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及质量检测、工程监理、中介服务机构等入武备案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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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全市建筑业对外经济合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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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全市建筑业、勘察设计行业统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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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建筑领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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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推进全市新型建筑工业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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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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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负责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科技进步、建筑节能、墙体材料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牵头制定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 |
制定全市建筑节能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建筑节能相关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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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制定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建设行业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成果鉴定,指导技术创新、引进和推广、使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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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全市建设科技计划并组织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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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全市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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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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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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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报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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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程建设领域国家及省级与科技进步、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智慧城市有关试点、奖项和科研计划项目的推荐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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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材料、产品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材料、产品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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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标准体化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实施 |
拟订工程建设标准、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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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审批、发布与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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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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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拟订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建筑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承担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拟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指导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工作和机构、队伍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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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监督、检验检测、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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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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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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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拟订全市世界(国家)自然遗产发展战略及保护利用的政策;负责全市世界(国家)自然遗产申报、保护、监督管理及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和。 |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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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报审 |
1、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16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0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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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
||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一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初步设计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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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世界自然遗产项目的申报工作,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项目的申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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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建立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全市世界(国家)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 |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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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工作的报审 |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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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城市规划区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编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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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承担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
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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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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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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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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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本级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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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稽查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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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
责任单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 |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2 |
负责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实施,参与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制定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
组织贯彻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贯彻本省的有关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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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统一管理。组织编制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计算规则、项目划分规则、计价办法及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定额、工期定额及其他建设费用定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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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建设工程计价指标、指数等工程造价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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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发包价格和工程结算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计价规范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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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资质核准及从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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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进行注册、继续教育及从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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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编制和管理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价格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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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储存、分析已完工工程造价咨询,建立和管理定额及工程造价数据库,管理工程造价计价软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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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计价依据的解释工作。协调有关工程建设造价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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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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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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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相关依据 |
1 |
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 |
住建局 |
监督各地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建筑质量、安全及审批报建及建筑节能;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2、《湖南省社会救助条例》;3、省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59号);5、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1〕111号);6、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湖南省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函〔2014〕107号); 7、国务院令第279号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8、国务院令第393号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9、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发改局 |
指导各地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工作;牵头做好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负责制定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相关价格和收费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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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 |
会同建设厅按时下达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监管 |
|||
国土资 源局 |
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监督各地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并规范使用 |
|||
民政局 |
指导各地做好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众的收入财产核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社区管理 |
|||
地税局 |
监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
|||
审计局 |
负责对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开展审计监督 |
|||
国资局 |
督促指导全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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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 |
督促指导全市国有农场危旧房改造 |
||
林业局 |
督促指导全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 |
|||
监察局 |
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
2 |
城乡一体 化供水 |
住建局 |
负责将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到乡镇政府所在地 |
《城市供水条例》 |
水利局 |
负责农村供水管网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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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镇供水水质检测 |
住建局 |
负责全市城乡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卫生局 |
负责全市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
4 |
燃气设施安全运营 |
住建局 |
指导监督城镇燃气行业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 |
1.《特种设备安全法》;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4.省政府机构“三定”文件 |
质量技术监督局 |
负责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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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督管理 |
环保局 |
负责城镇垃圾处理厂污染物排放监测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号; 2.《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 3.《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 ) |
住建局 |
指导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管理 |
|||
6 |
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
住建局 |
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环保局 |
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 |
|||
7 |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和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监督检查等工作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民政局 |
协同住建局开展全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监督检查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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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 |
住建局 |
协同文化局划定并公布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9 |
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管理 |
住建局 |
负责开发区内工程项目的审批、质量安全监管 |
《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建设部《关于开展各类开发区清理整改前期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4035号)。 |
发改局 |
负责开发区与主体功能区规划、产业规划符合性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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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 |
负责全市国家级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省级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审核报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和区域调整;负责对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监测分析运行情况、进行环境综合评价和考核工作;参与研究制定并实施全市开发区发展规划和促进政策,指导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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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 |
负责开发区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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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承担全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4.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
消防队 |
承担全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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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交通局 |
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部门“三定”方案;《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
水利局 |
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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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 |
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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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办 |
负责单建式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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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 |
承担非煤矿山附属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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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局 |
负责特种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管(房屋市政工地用起重机械安装、使用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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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信局 |
负责指导核准、备案技改项目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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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局 |
负责电力行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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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局 |
负责电信运营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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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局 |
负责煤矿附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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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节能管理 |
住建局 |
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 |
《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发改局 |
牵头全市节能降耗综合协调的有关工作 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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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信局 |
负责全市工业领域节能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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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地方标准管理 |
住建局 |
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标准化工作 |
《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
质监局 |
负责其他领域标准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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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的申报和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负责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中自然遗产部分的申报和监督管理 |
住建和文物部门职能分工 |
文物局 |
负责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中部分的申报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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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承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资格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批(乙级、暂定级)、审核(甲级)及人员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
发改局 |
负责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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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省本级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稽查,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住建局 |
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27号) |
发改局 |
执导、协调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工作,负责省级立项的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湘政法发〔2013〕20)要求,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特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本实施办法。
一、主要内容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该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及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的标准;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阶次和幅度的,可以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罚款幅度,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二、标准规范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制定的《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建〔2010〕142号)和2013年下发的《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建法〔2013〕357号)作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规范。
三、有关措施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省住建厅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规范内,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也可以直接使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的裁量标准。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公开信息、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和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配套制度。
(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职权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权力。
二、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相结合进行;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单位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行政审批事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
根据“放权不放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对受委托单位加强监督和指导,确保受委托单位依法、正确行权。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受市住建局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越委托的范围和权限;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四)在办公场所是否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材料;
(五)实施行政许可时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八)是否存在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情况;
(九)受委托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小团体或个人利益的情况;
(十)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一)行政许可档案存档保管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的形式与方式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形式主要有四种:包括专项检查、定期检查、综合检查和年度考核;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汇报。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评查案卷。对行政许可案卷或者网上备案信息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核查情况。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四)专项调查。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方案。根据监督检查的整体工作安排,制定年度检查方案。根据委托下放权力事项的特点、工作要求、行权规范,确定检查方向和重点,确定评价标准和检查方法。监督检查覆盖所有下放事项。每个受委托单位每年监督检查次数不少于2次,每个受委托单位每个下放事项行政许可案卷的抽查数量不低于10宗(案卷总数不足10宗的按总数抽查)。
(二)编制计划。检查计划要确定检查对象,明确检查日程,并下达检查通知。
(三)组成工作组。政务办理中心会同业务处室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
(四)开展检查。听取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报,对委托下放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案卷检查和实地核查。
(五)形成报告。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监督检查工作组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形成监督检查报告。
(六)反馈意见。将监督检查意见反馈受委托单位。
五、委托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要求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委托机关的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委托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受委托单位的工作考核的内容。
六、监督检查措施
(一)强化监督。结合下放权力事项的特点,突出重点,进行专项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增加检查频度,扩大评查案卷的数量和核查范围;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责令整改。对各受委托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错误,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各受委托单位限期整改。
(三)纠错补救。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单位有违法情形的,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对受委托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四)整改检查。及时了解各受委托单位整改情况,督促各受委托单位认真整改,并适时组织整改“回头看”,确保各项整
改工作落实到位
(五)加强指导。分别制定各类下放权力事项的业务操作规程,作为受委托单位实施委托行政许可的工作规范。作业指导书力求流程明晰、通俗易懂、便于操作,有效保障各项委托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高效办理;及时进行业务问题研讨,对各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存在的业务问题给予指导;组织各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到政务中心锻炼,便于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尽快熟悉下放权力事项的业务工作。
七、监督检查处理
(一)受委托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六章第六十九条(详见注1)规定情形之一的,委托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二)因受委托单位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委托机关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受委托单位及该责任人追偿。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六章第六十九条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案件稽查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湘建稽〔2014〕42号)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武冈市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
一、负责受理处理的案件范围
上级领导批示、批转要求稽查的案件,直接受理或者发现的案件。
二、案件受理处理程序
(一)登记受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登记受理;
(二)分类办理。承办部门对举报材料提出办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法规股统一进行处理;
(三)查办或督办。法规股及时组织重大案件的查办,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的要书面说明原因;
(四)结案归档。查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意见依据正确的案件,应及时结案。
三、案件稽查流程
案件稽查通常按立案、调查取证、撰写报告、跟踪处理、结案归档流程进行,以查办分离的原则实行查办。
(一)立案。“立案”是指对控告、检举(举报)、投诉及检查等渠道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予以调查处理决定的过程;
(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主要是通过察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选录、检验检测等方法收集证据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认证的过程;
(三)稽查报告。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连同调查取证材料一并送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并提出稽查处理建议;
(四)跟踪处理。按照领导批示后的处理意见逐项落实,视情况办理;应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按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五)结案归档。案件处理终结后,写出专题报告,上报领导批示后结案。
(五)建设各行业企业资质监管
为切实改变“重许可、轻监管”局面,建设各行业企业依据资质认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获得资质许可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仍要不定期地进行后续监管督查。特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注册地在本市的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各类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企业资质、资格许可的情况;
(二)是否存在企业现状达不到现行企业资质、资格等级标准的情况;
(三)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规范;
(四)企业的执业质量是否合格。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按规定周期实施的检查。定期检查的周期一般为一年。
(二)随机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进行的随机检查。
(三)专项稽查。对定期检查、抽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二)实施检查
1.非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资料进行检查、分析或者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人员数量和技术能力等信息进行检查;
2.现场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公布检查结论或由现场检查人员将现场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住建部门。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企业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上级住建部门。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五)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建设各行业企业有违反资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六)建设各行业注册执业人员监管
为规范注册人员执业行为,提高执业水平,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特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专业技术工作的注册执业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
(二)是否存在不履行注册执业人员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执业行为;
(三)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进行执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注册执业人员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或出现损害国家、集体等利益的情形时,对相应的注册执业人员进行调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二)实施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人员情况汇报、检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将检查情况上报省住建厅。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要求被检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省住建厅。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有权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责令被检查人员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被检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监管结果,注册执业人员有违反资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七)建筑市场监管
市住建局主要行使建筑市场行为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对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属地管理。现制定如下监督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事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市场行为。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制度是否健全、能力(资质)是否适应、行为是否规范,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并对其市场行为以及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
1.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2.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
3.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将总承包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单位;
4.政府投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
5.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6.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二)勘察设计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
1.勘察设计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2.勘察设计企业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成员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织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有以下行为:
1.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2.中标通知书的单位与现场实际监理单位一致;是否将所承揽的工程监理业务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
3.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派驻相应工程监理人员;项目总监是否具有相应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四)施工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
1.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2.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4.除小型机具和辅料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劳务单位负责。
(五)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有下列行为:
1.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
2.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
3.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4.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5.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6.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8.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9.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一般为一年二次,检查方式为地市自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一般每个市不少于2个建设工程项目。
(二)不定期监督抽查。一方面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人员数量和技术能力等信息进行检查;另一方面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建设工程项目,视地市自查整改执行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在完成自查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建筑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在检查现场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检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违反建筑市场行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八)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
为规范建设行业各方主体行为,保障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2.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3.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4.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5.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6.建设单位未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对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招投标的;
7.建设单位未与依法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
8.未按要求提供项目毗邻区域内相应的供排水、燃气等地下管线分布资料和地下工程相关资料;
9.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设施和器材;
10.涉及既有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的施工,未按照规定做好既有设施安全保护;
11.未编制完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在预案中未建立公安、消防、医疗等多部门协调配合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勘察文件的;
2.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或者未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的;
3.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4.设计单位因未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未予以注明的;
5.设计单位在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未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理的;
5.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7.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8.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9.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10.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1.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2.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13.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14.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5.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1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17.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18.未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的安全管理条款的;
19.采取欺骗或隐瞒手段,未按照设计方案和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现行技术标准要求采取符合标准的施工工艺、设施设备和技术材料;
20.未制定确保市政公用事业安全正常运行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抢险人员和设施设备;
21.未组织一线施工人员开展每次施工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22.重大危险源区、次生灾害高危险区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在安全防护距离内存在建设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市住建局应当对监管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实施日常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全市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各类安全隐患、特殊气候条件、特殊时间段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的文件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等。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未对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单位依法履行监管责任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未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履行相应条款责任的。
(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条款要求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理的;
5.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筑施工企业未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建设工程质量监管
为规范建设行业各方主体行为,保证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2.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3.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4.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5.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6.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7.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8.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9.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0.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11.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2.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13.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1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依法对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招投标。
15.建设单位应按照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的规定,严格加强对项目设施设备或处理添加剂等的监管。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2.超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3.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4.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5.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的;
6.勘察单位提供不真实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的;
7.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8.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或者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
9.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的;
10.在非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11.设计单位未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的;
12.设计单位未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
13.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5.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6.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条款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市政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7.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理工作的。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2.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7.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8.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9.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0.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程施工的。
11.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建立健全产品和服务标准体系以及安全管理制度。
12.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市政公用事业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或处理添加剂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市住建局应当对监管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实施日常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工程质量通病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将检查情况上报省住建厅。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
3.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4.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5.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6.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7.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9.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0.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12.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3.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4.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4.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四)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4.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5.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6.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8.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市政公用事业监管
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主要指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供水、节水、供气、热力、城市道路桥梁、照明、园林绿化等行业,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各行业管理。为切实改变“重建设、轻监管”局面,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市住建系统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业管理行政行为。
(二)市住建局委托或授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业管理行政行为。
(三)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的企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业从业行为。
二、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业管理主体的合法性;
(二)许可和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各行业专项规划编制(修编)实施情况;
(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任务推进情况;
(五)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
(六)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规范运行管理情况;
(七)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应急安全管理情况;
(八)城镇供水、燃气、热力等日常公共服务产品的生产供
应和安全达标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监督检查,可以组织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调阅受检部门(含受委托或被授权部门,下同)的行业管理执法案卷、市政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和文件材料;有权调阅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企业的人员、技术、设备和管理资料并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受查单位(管理部门、受委托或被授权部门和企业,下同)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受查单位限期进行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住建局可根据公众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市政公用事业属地管理事项职权依法组织开展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住建局在行使市政公用事业属地管理事项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撤销、纠正或整改。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辖区内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企业未按规范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公共服务不达标的;
(六)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撤销、纠正或整改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市政公用事业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市政公用事业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市政公用事业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或整改,并书面向发出《市政公用事业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市政公用事业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该通知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市政公用事业监督检查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各行业相关许可或者处罚决定: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道路照明和桥梁管理、供排水管理、燃气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许可或处罚(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或处罚)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或处罚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或处罚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6.依法可以撤销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或处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相关许可的,市住建局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在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2.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3.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4.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5.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6.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因违反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法定职能的规定而产生国家赔偿的,由违反规定的市住建局或个人履行赔偿责任。
(十一)房地产市场监管
市住建局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房地产行业监管部门。房地产企业和机构为社会提供商品房等重要产品和服务。为切实改变“重许可、轻监管”局面,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房地产企业和人员贯彻执行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执行行业技术标准和程序的情况,贯彻法律法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针对房地产企业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根据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针对房地产市场状况,布置开展房地产领域的专项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开展的执法检查,由法规股具体开展。
(三)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商品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将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记入开发项目手册。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在受理、审查、审批等环节,要加强事中监管,发现房地产企业和人员存在问题的,必须立即叫停,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发现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核准。
(二)在房地产企业和人员获得资质许可和注册认定以后,要不定期进行后续监管督查。对监督检查结果给予公开。
(三)监督检查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纪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房地产企业和人员存在问题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符合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情形的,依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十二)风景名胜区的监督检查
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为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及时性;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修改程序的合法性;
(三)风景名胜区规划受委托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符合性;
(四)涉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各地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
(七)履行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程序情况及项目建设监督、使用监管情况;
(八)省风景名胜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报批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一)查阅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涉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省风景名胜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二)实施检查
1.非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2.现场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公布定期检查结论或由现场检查人员将现场检查情况上报省住建厅。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监督落实本辖区内的整改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省住建厅。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市住建局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印;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二)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三)市住建局在查处违反有关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四)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五)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违反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核准事项。
(六)其他监督检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执行。
四、公共服务事项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工程建设标准宣贯 |
举办工程建设标准宣贯,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咨询及解释工作,使从业人员熟练和应用掌握工程建设标准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0739-4251712 |
开展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等宣传活动 |
宣贯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建筑节能及咨询及展览活动、宣传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及可再生能源方面新材料、新技术等知识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0739-4251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