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工作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保密审查的依据是《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机关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二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不含“不确定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