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
现将《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8月2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处室: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电 话:0731-89990738(传真)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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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7月25日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配套建设、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
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物联网监控及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风险排查、整治与电梯相关的投诉处理和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等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组织电梯事故调查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的配套建设及维修基金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财政、通信管理、保险监督等相关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用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
第七条 【评价制度】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开展电梯生产单位信用评价和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级,建立信用档案,
评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配套建设和生产、经营
第八条 【设计、配置要求】 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功能、使用要求相适应,
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房屋建筑电梯工程设计采用的电梯数量、功能配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每个单元应当配置一台可以放置担架的电梯。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在电梯选型配置上应当书面征询当地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和电梯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前,
电梯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特定场所电梯要求】车站、机场、客运码头、景区等场所及室外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应当选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加装电梯要求】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建筑设施需要加装电梯的,
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和房屋结构安全的要求。设计单位在电梯加装工程设计时,
应当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设计文件应当报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电梯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 【制造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制造活动,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和节能指标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中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三)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
协助开展电梯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不得在电梯装置中设置技术障碍;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
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
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委托单位的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出具调试校验报告。
第十三条 【安装、改造、修理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
确认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验收合格,方可开始施工;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三)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进行自行检测。
经自行检测合格后,向经核准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电梯交付使用前,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五)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重大修理项目改造或者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明示一年以上的质量保证期限;
(六)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
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第十四条 【经营要求】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中文技术资料,
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
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不得出租未取得生产许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十五条 【进口要求】进口电梯,
应当提供电梯制造单位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备案证明和电梯的中文出厂资料。进口前应当向电梯安装地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承担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
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
物业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
属于单一产权单位的,该产权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
出租期间,出租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更换轿厢内的电梯使用标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推行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
配备相应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人员台账,
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
(四)督促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相关标志;
(六)及时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下达或者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或整改意见;
(七)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
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八)按相关要求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九)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十)轿厢内的广告宣传应当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电梯安全宣传内容;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
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拟停止使用期限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封存电梯并设置停用警示标志,在30日内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时,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
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更名变更。
电梯报废的,
电梯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电梯产权单位或者经产权单位授权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至少配备1名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
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三角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确保齐全清晰;
(五)督促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签字确认施工、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事故隐患,
应当立即处理并立即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七)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
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八)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相关环节管理】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运载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
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
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装修完成后,
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测试,经检查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司机和重要时段管理】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
应当由持有电梯司机证的人员操作。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设立专人在人流高峰期间进行现场疏导。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居民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报警及应急要求】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
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
应当做好警戒工作,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
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
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
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验申报要求】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依据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费用】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所需费用。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的,
电梯产权所有人应当配合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筹集资金,费用单独设立账户,
专款专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房屋维修基金的,
按照规定程序在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房屋维修基金或者房屋维修基金不足的,
所有权人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三)无法落实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的,
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六条 【乘梯要求】 乘坐电梯,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要求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乘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擅自拆除、破坏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相关标志以及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需要监护的人员独立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物联网监控】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使用的电梯,
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实时监测、安全知识宣传和应急救援功能的物联网监控系统并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接口。
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物联网监控系统,
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测,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在本省设立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
应当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和应急救援电话,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
第二十九条 【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方能上岗。维护保养时,
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执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培训教育记录,
并至少保存4年。
第三十条 【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且有效期不少于1年。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档案。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在电梯装置中设置技术障碍。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及电梯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根据维护保养方案实施维保,
维保期间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维保的不同类型电梯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
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电梯困人时,
维保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其他县市区不超过60分钟。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
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擅自使用电梯;
(五)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每年在电梯定期检验之前,
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并由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七)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
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八)建立维保人员档案,
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保证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九)居民住宅电梯,
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进行维护保养的信息,信息至少包括维保人员、维保时间、内容和存在的问题等;
(十)在维保过程中,
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
及时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人员】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核准。
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执业。
逐步推进全省电梯检验社会化,
鼓励公益性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检验活动中,
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使用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核查。及时将核查情况、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二)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检验范围】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以下电梯实施检验:
(一)未办理安装、改造、修理告知或者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检验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检验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
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受理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定期检验;
(二)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
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三)经检验发现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的,
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和整改时限。
(四)电梯检验合格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后,
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资质的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故障频率高,
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需要移装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委托开展安全评估的,
应当将评估意见向业主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估结果的使用】 电梯经安全评估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具有电梯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部门参与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监管系统建立和信息发布】 建立全省统一的电梯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及时输入、更新监督管理和采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信用评价数据,并向社会公示和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计划】 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制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计划;
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用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共场所的;
(二)近两年发生过事故,
故障或者投诉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察指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
应当书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约谈】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电梯安全管理问题的,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
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电梯的配套工程设计、建设及电梯的制造、设计、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电梯的配套工程设计、建设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建筑设施加装电梯不符合规划、消防和房屋结构安全等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选型配置或购置电梯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或合同约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少于3年的;
(二)电梯的维护保养说明书中未明确标注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三)在电梯装置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
不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出具调试校验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的土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开始施工;
(二)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三)将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
(四)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电梯的经营单位进口电梯不按规定提供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资料、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技术档案的;
(二)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完成后,
未经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检查、测试即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
(二)在电梯装置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审查检验检测申请或者安排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