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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冈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冈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WGDR-2019-00001
索引号: 4305810010/2022-69531 发文编号: 武政办发〔2019〕1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9-01-2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19-03-01 有效期: 2024-03-01

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冈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省邵驻武各单位:

《武冈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1日


武冈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秩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各类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散装建筑材料(砂石、山砾、黄土、煤矸石、碎石、沥青、混凝土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武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城区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公安、住建、环保、国土、交通、规划、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机构的准入管理

第四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我市城市建成区建筑垃圾运输必须由专业的建筑垃圾运输机构负责运输,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相关证照;

(三)运输企业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是新型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且数量不少于30台。同时,车辆驾驶员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四)公司具有健全的管理培训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地、车辆停放场、洗车场等必要设备设施。

第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并取得城 管局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建筑垃圾运载车辆必须是新型智能全封闭式环保运输专用车辆,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具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和渣土专用车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且证件所有人必须与本公司名称一致;

(三)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定位装置(且无偿接入主管部门数据管理网络系统接受监督)、限速装置,所属运输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统一;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除强制保险外,每辆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

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路线、时间和倾倒地点;

(三)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筑工地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超高、超容积行驶,行驶途中货箱必须全封闭;

(五)让不具备运输条件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跟具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在开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置方式;

(二)出具与消纳、处理单位、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

(四)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及防污冲洗设施设置情况的资料;

(五)其它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城管局受理申请后,必须派人现场核对,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审批,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核准的原因。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线路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向市城管局申请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车辆不得粘带泥土、沿途撒漏,且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及车辆线路牌,并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在审批的地点倾倒。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0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干净,并向市城管局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含个人装修或维修)必须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

第十四条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以及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进行堆放的,必须按审批的临时占用范围、时间进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相关部门报批,然后向市城管局书面申请,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按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包括收纳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备,其洗车污水不得当街排放,必须经沉淀后排入下水管网,并落实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及市政公用设施;如有损坏,必须按规定赔偿。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和城市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各道路管理规定,运输单位必须严格按运输审批时间及时段进行运输。

第四章  弃置场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未统一建成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前,由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自行联系弃置场地,但必须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同时接受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收回、暂停或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配合相关部门做出处理者;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不提前申报,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五)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

(六)出借建筑垃圾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七)承接未经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八)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建筑垃圾的;

(九)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害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市城管局中止车辆运行,应当当场开出中止运行处罚决定书,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市城管局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城管局依法处置。

市城管局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城管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装载车辆在进出施工现场或消纳现场未自动加盖;施工现场未建洗车场或建而未使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两证的(资格证、准运证);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查处: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对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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