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使政府信息公开既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能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省邵驻武各单位。市内各涉及国家秘密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必须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应当确定分管领导,明确责任部门,指定专门审查人员。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党政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和专门审查人员具体实施、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等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专门审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资格,并经本单位正式授权后履行保密审查职责。专门审查人员负责对信息公开的日常保密审查和送审工作;根据授权依法界定国家秘密事项,决定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时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检查本单位发布的相关信息,发现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不含“不确定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信息办负责最终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