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冈市地名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有关单位,省邵驻武有关单位:
《武冈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4日
武冈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范围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峰)、河(涌)、湖、沙滩(滩涂)、水道、泉、瀑、洞、地形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或基层组织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和大道、路、街、巷、楼(门)等以及大厦、楼宇、花园、山庄、商业城等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公路、铁路、水库、堤围等名称;
(五)公共场所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市政设施名称: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二章 市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地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民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公安、财政、房产、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地名管理工作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政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辖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四)管理地名档案;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六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应有独立性,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点,尊重群众愿望;
(三)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的人名、地名作地名;
(四)同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等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要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五)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镇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应与其机构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隧道、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用自选字,不用字音、字形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也不得用单纯序数的字命名;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的命名,原则上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同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内,专名以先申请,先备案,后申请的专名不得与已申请的地名重名。
第七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五)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原则上不作另外地物名称重新使用。
第八条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可用“大厦”作通名:1、高度达到12层以上;2、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3、楼宇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大院”、“堂”、“馆”等作通名。
广场:特指有宽敞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设周围没有宽敞公共场地的,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中心:特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凡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
城:特指面积特别大的城市小区。凡占地面积达到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城区,可用“城”作通名。具有地名意义、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也可用“城”作通名,但必须在“城”字前冠其用途,如“ΧΧ商业城”、“ΧΧ电器城”等,以区别城市小区。
(二)住宅小区(商住楼)通名使用规范:
村:特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凡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幼儿园、小学等生活配套设施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但原则上不用“新村”作通名。
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小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园、苑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用“别墅”、“山庄”作通名的一般应位于城郊,城区内要严格控制。
(三)大道、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宽50米以上,长3000米以上的路面,其通名可用“大道”;
2、宽15米以上的路面,其通名可用“路”;
3、宽8米以上,15米以下的路面,其通名可用“街”;
4、宽8米以下的路面,其通名可用“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共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凡涉及我市与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领导小组同邻县协商,统一意见后,以两县人民政府的名义报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乡镇与乡镇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提出意见,送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自然地理实体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送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区的路、街、巷、广场、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送市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命名、变更,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市地名办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市地名委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承办,其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住宅小区和商业楼宇的命名、更名时,应按下列分类提交材料:
(一)申请大厦名称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单位的请示(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下同);2、《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四至”的规划平面图;3、立面效果图;4、《建筑物命名、更名审批表》(在地名办索取,下同);
(二)申请片区(即用“广场、中心、城、花园、园、别墅、山庄”等作通名)名称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单位的请示;2、《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四至”的规划平面图;3、《建筑物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申请路、街名称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单位的请示;2、规划红线图;3、《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四)申请地名更名、销名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单位的请示;2、原命名资料;3、规划红线图;4、相关的表格;
(五)申请(变更、注销)其它地名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一并加于说明。
第十二条住宅区、路、街、巷、楼宇、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基建项目,必须在报建期间办妥地名命名手续。
第十三条市地名办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及材料之日为正式受理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凡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地名,市地名办应在发出批复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程序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路(街、巷)名称的公告费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建筑物名称的公告费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广告、牌匾、合同、证件、公共交通站牌号。
第十六条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向国土、公安、工商、房管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前应报市领导小组审核和备案。
第十九条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广场、体育场(馆)及其它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设置形式有牌、碑、桩、匾等,标志物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要用规范书写形式,汉字拼音字母要用规范拼写形式,并按国家的规定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由市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市民政局负责;
(二)城区范围内的路(街、巷)牌,由市民政局负责。
(三)农村乡镇、镇路(街、巷)牌和省道500米以内村镇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各村的路(街、巷)牌,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责;
(五)公路、港口、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桥梁、隧道的地名标志设置由交通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七)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楼)牌号码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公安部门负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九)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开发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十)市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负责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护、更换:
1.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2.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3.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4.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一)项和第(二)项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第(三)项至第(七)项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或市人民政府责成的单位负责,第(八)项和第(九)项所需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