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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武冈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武冈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WGDR-2022-00013
索引号: 4305810010/2022-70581 发文编号: 武政发〔2022〕20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武冈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11-0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2-11-01 有效期: 2027-11-01

武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武冈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省邵驻武各单位:

修订后的《武冈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冈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武政办发〔2015〕1号)同时废止。

武冈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 1

武冈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函〔202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确认程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户口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以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时点)的在册农村(社区)居民。具体纳入人数以户为单位,所征土地面积达到该被征地户在第二轮土地延包(2000年8月31日)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的70%以上且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家庭整体纳入保障范围。

不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全日制在校学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未承包经营土地的人员;历次征地已经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人员。

第三条 用地项目向国务院或省政府报批之时,应将相关报批资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具体对象。

保障对象的确定,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讨论通过并公示申请对象具体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部门审核,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保障对象,再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条  保障对象按照自愿参保原则,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不同参保方式,个人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未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保障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12%×12×5。   

第五条 保障对象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建立养老保险关系,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凭年度缴费凭证享受缴费补贴。保障对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征地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上述保障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对象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缴费补贴仍未领取完毕的,将缴费补贴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本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同等数额的养老保险补贴,其个人账户中增加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项目。对未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保障对象,在其缴纳当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后,将缴费补贴按补贴年限数逐年均等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被征地农民,则在到达待遇领取年龄前一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对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保障对象,将缴费补贴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没有个人账户的,补建个人账户后,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未到待遇领取年龄的保障对象自其到龄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当月起增发被征地农民社保补贴部分个人账户养老金;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保障对象自其纳入保障对象次年1月起增发其被征地农民社保补贴部分个人账户养老金。保障对象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保障对象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用地单位缴纳。按照商业开发用地75元/㎡、非商业开发用地55元/㎡向用地单位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铁路、高速公路、机场、重大水利等重大公益性基础设施类重点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缴纳按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征收标准。用地单位应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一律不得减免和缓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

(二)政府划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市财政予以解决。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委员会、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市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协管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办副主任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联席会议职责:    
    (一)定期听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汇报,监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研究拟定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   
    (三)处理重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访案件;   
    (四)协调各成员单位间的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保障对象名单,并具体实施保障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5%的解缴,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划拨、管理和筹措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确定保障对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和领取的征地补偿金额。负责被征地村集体补助的计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征土地10%的征地补偿费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照“先保后征”原则,确保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及时缴入财政专户,用地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不予报批征地。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户户籍情况和在该户的人口数。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承包经营土地权证面积和被征地户应纳入的保障对象,办理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核销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解释,负责征收用地单位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审核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以及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补贴的支付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负责保障对象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障对象的初审工作。    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每年末以当年收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为基数,按照不低于1%的比例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排专门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经费,保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保障资金长效监督机制,由市监察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组成联合监督检查组,定期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和运行情况,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收尽收和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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