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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号: | WGDR-2023-00008 | ||
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武政办发〔2023〕2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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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冈市停车场管理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省邵驻武各有关单位:
《武冈市停车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7日
武冈市停车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批地、供地和规划审批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文件的制定和审核;
市交通运输局、乡镇(街道)等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邵和我市的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
新建、扩增和改建的停车场设计方案报市自然资源部门与市城管部门统一审核批准后,送市城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纳入市停车场管理系统后,方可投入建设。
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有关单位在进行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市城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停车场,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本市区域内所有停车场项目(包括新建停车场和已建成停车场)信息管理必须报市城管部门备案,统一纳入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一)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
(二)车站、机场、公交枢纽站及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含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五)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六)各住宅小区物业停车场;
(七)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八)私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
(九)政府投资修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新建停车场项目拒不纳入市停车场管理系统或信息不实的,市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审核通过;已建停车场项目拒不纳入市停车场管理系统或信息不实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依据交通状况,市城管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包括共享电单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场)、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疗机构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所列建筑、场所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也不得挪作他用。
各住宅区内规划、配建的车库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住宅区内车辆必须停放在规划的车库、停车场或停车位内,不得在公共道路或公共区域乱停乱放。如改作他用的,由市住建部门责成业主委员会、物业或社区与街道办事处整改到位,对多次整改不能到位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执法处理。
第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同时应规划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并按规定进行摆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对本市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的空坪隙地、各类公共停车设施,可用于社会公共停车场的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住建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对没有按规定配建停车泊位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住建主管部门不予审核通过,须按规定整改后,由市城管部门出具整改意见,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住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建设项目,市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征求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达不到停车场或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配建的停车场或停车位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车场或停车位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确定的平战结合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中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抵扣停车场配建指标。
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停车场管理人应对其加强管理和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区域内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套建设要求,原则上区域内普通住宅每100平方米不低于0.8个车位的标准、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每100平方米不低于1个车位的配套建设要求,如确因地质环境等特殊条件限制,不能在项目地块范围内配足停车位的,具体按规委会审查通过的方案为准,由市自然资源局调整规划布局,私人强制修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有关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的规定,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一)市财政对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业主方以车位进行财政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时间由市财政测算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二)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通过分层规划允许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鼓励在有条件的停车场按规定比例适当设置充电设施;
(三)公共停车场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国家、省、邵相关优惠政策,鼓励降低用地者地价投入的成本,地下公共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用地按同一区域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容积率1.0土地市场评估价的20-50%核算,地下负一层按50%核算,地下负二层及以下按20%核算。地上空间立体式停车场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公平供地。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由市住建部门指导其物业公司制定相关停车方案,在该单位或者该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编制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设置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主干路有机非分隔带,且非机动车道宽度大于4.5m的,可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如果设置,则不应侵占盲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三)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和医疗机构出入口、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m以内的路段。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七)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
2.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参照本办法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报市发改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车站、机场、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含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馆、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
3.政府投资修建的公共停车场、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保障性住房中产权为政府的廉租房、公租房的内设停车场;
5.其他依法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街巷和开放式社区内的道路,下同)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武冈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实行区别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场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单位或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行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在停车场能保持正常周转的条件下,对社会开放,实行计次、计时的收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实行以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设置电子计时装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非营业时段的停车场;
(二)人工值守路内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具体为I类区域自动计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21:30至第二天7:30、Ⅱ类区域自动计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19:30至第二天7:30。
(三)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合理时间内办理业务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非业主搬家车辆;
(五)进入未设置即停即走专用通道的停车场后即停即走或停放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以及夜间在非营业时段的路内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六)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七)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有效残疾证件的残疾人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盘活存量停车资源。实行错时停车的,公示泊位数量、停放区域、管理措施等信息。
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尽可能多的为群众办理业务提供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位足够来往车辆正常停放周转的,不得向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收取停车费;
(二)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三)部分公立医疗机构停车位特别紧缺的,为保障急救车辆、就诊车辆、短时探视病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可对超过规定停放时间的就诊车辆及与就诊无关的车辆实施收费。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部门等相关执法部门,要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合力,以停车入位为目标,加强对违法停车的执法力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公共安全和造成道路交通严重拥堵的违法停车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市城管部门对违法占用人行道的停车行为进行执法处理,将违法、违章停车情况突出的区域、路段列为治理重点,确保城市道路停车规范有序。
实施违法违规停车取证权外判制度,赋予停车收费管理人取证权利,利用多方力量协助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未按停放要求在收费停车泊位外乱停乱放的,可由停车管理人员举证后,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基本停车,从严控制出行停车,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科学平衡动静态交通发展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并科学做好城区大货车、小汽车、摩托车、共享电动车及自行车等各类车辆的规范停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需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必须服从市城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所有大、中型货运车辆在禁行时间段一律不允许进入市区(暂同市区禁炮范围一致,运输燃油、燃气、烟草、盐等其他特种货物配送车辆除外),就近停放公共货运停车场进行货品集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永久性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所有收费停车场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场内实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市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七)执行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凭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核准文件,向市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不提供合法有效收费凭据或超过标明收费范围和标准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偿占用国有资源私设停车场或圈占国有资源作为私人停车用途。
第三十六条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禁止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通行口等公共通道作为停车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八条 路内停车原则上实施收费管理,路内停车泊位的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设置。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利用价格杠杆引导形成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严重地区高于普通地区的需求调控格局。
收费区域设置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第三十九条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二)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携带拍照上传设备,对乱停乱摆车辆进行拍照上传至市停车场管理系统,作为车辆违停违章处理依据;
第四十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城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四十一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由市住建部门指导其制定临时停车方案,经市城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停车库房、停车位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市城管部门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或的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城管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标牌及相关交通设施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城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自然资源、市住建、市人防、市发改、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